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或者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4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三、传真:(010)62083681
四、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附件:
1.《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2.《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加强地理标志管理,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标志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特定地域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域,并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的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原文名称应当为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名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七)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地理标志的,应当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依照对等原则,依据本规定办理。